1、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聚鑫煤场“8.10”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21 年 8 月 10 日 17 时 46 分左右,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聚鑫煤场(46 号煤场)发生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 1 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 119.90 万元。一、事故发生经过,抢救及善后处理情况1、事故发生经过聚鑫煤场(原兴和县华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停业两年多未生产,也因近段时间煤场接连发生丢失电机和槽钢现象,厂部负责人李生瑞决定把筛煤架子拆卸下来按废铁价格变卖出去,通过电话联系了煤场安装筛煤设备的老板刘永江,双方口头协商按一吨铁 2900 的价格将筛煤架子包卖给刘永江。2021 年 8
2、 月 10 日刘永江派了两名工人分别为郝玉明和刘金贵到聚鑫煤场拆卸筛煤架子。拆除筛煤架子时现场有聚鑫煤场股东郝喜江和两名工人,筛煤平台高大约 2 米,工人郝玉明在筛煤架子下方切割铁管架,工人刘金贵在筛煤架子下方靠南位置清土。8 月 10 日下午 17 时46 分左右,被切割的筛煤架子上的铁管架突然从筛煤架子上掉落,工人郝玉明被掉落的铁管架砸中头部,现场倒在地上被煤台铁管架压住。2、抢救及善后处理聚鑫煤场现场负责人郝喜江听到一声巨响,回头看见郝玉明被压在铁管架下,急忙叫了煤场股东李生瑞和工人刘金贵将铁管架挪开,看到郝玉明已晕厥随即拨打了 120求救,120 在将郝玉明送往县医院进行抢救的途中因头
3、部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聚鑫煤场(原兴和县华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积极配合县公安局、县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并在在第一时间通知了死者家属。聚鑫公司、负责拆除的刘永江、死者家属三方在律师的协调下,最终由刘永江拿出 110 万元现金作为一次性死亡赔偿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善后工作得到妥善处理。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聚鑫煤场“8.10”机械伤害事故造成 1 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 119.90 万元。死亡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伤害程度住址身份证号郝玉明男53死亡张家口市桥西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130704*0918三、事故发生
4、原因(一)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1)防护装置缺乏。刘永江指派两名工人拆卸筛煤架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直接对设备进行拆卸。(2)个人防护用品缺少。郝玉明现场作业未佩戴安全帽。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作业中,忽视其使用。(3)操作失误、忽视安全。刘永江施工队两名工人在拆除筛煤架子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设备安全装置失效,筛煤平台突然倒塌。2、间接原因(1)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工人对拆卸操作技术不懂或缺乏。(2)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3)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4)未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施工前未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四、事故责任认定(1)施工工人郝玉明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条件
5、下,盲目进入现场进行拆卸,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个人防护严重缺失,在拆卸中因操作错误设备安全装置失效,筛煤平台突然倒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刘永江施工队。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操作规程缺乏;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未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
6、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根据以上分析,本起事故刘永江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3)兴和县聚鑫煤场(原兴和县华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为筛煤架出售方,尽管在企业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但在本公司煤场院内让购买方私自拆卸闲置设备,双方未签订安全协议,对拆卸现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