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
2、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
3、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
4、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
5、检验。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同时, 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
6、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